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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微信账号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摘要】转让微信账号,涉及账号持有人、受让人、腾讯公司、微信好友等多方主体、以及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在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流通利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以何种理念进行规制和裁判,牵连甚广。不同场景下的微信账号转让,分别涉及合同法、侵权法、刑法、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问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进行法律认定,作出不同的裁判,以平衡保护各方法益。既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而放任不管,也不应以涉嫌违法犯罪而一禁了之,建议对相关案件进行分类梳理,进行类型化分析和思考,提炼裁判规则,以有效规制市场秩序,依法保护各方权益。

【关键词】买卖微信账号 网络实名制 个人信息保护

一、问题之提出

2019年9月22日,赵春飞与程卫红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程卫红将其拥有的9个微信号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春飞,程卫红收到转让款后现场配合赵春飞完成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和解除微信号实名认证工作。协议签订当日,赵春飞向程卫红支付了转让款30万元,程卫红完成微信号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将约定的微信号交付给赵春飞。后因赵春飞未按期支付尾款20万元,程卫红向江阴市人民法院(下称江阴法院)提起诉讼。江阴法院认为,无论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还是适用民法典,涉案微信账号买卖合同均为无效,但民法典在此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有关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遂依据《民法典》第111条【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153条第1款【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54条【恶意串通】、第155条【无效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第1032条【隐私权及隐私】、第1034条【个人信息保护】、第1038条第2款【个人信息安全】,《网络安全法》第24条、第76条,《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卫红的全部诉讼请求。[②]

该案作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参阅案例18号,刊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5辑[③],承办法官并在“江苏高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对案件做了进一步评析[④],案件引发了媒体关注和业内热议[⑤],可谓数据交易、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热点案件。

微信账号转让,涉及账号持有人、受让人、腾讯公司、微信好友等多方主体权益、市场交易秩序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如何在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流通利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以何种理念进行规制和裁判,诸多法律问题,牵连甚广,不乏争议,故撰文分析,欢迎探讨。

一、买卖微信账号,是否因违反《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1、未经腾讯公司同意,微信账号转让协议是否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主权利义务条款7.1.2约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权属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予、借用、租用、转让或者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

赵春飞据此主张程卫红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自始无效。江阴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也将《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规定,作为微信账号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之一。

对此,正如陈召利律师所指出的,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原则】,无权处分只是影响合同的履行,但对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并无影响,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⑥]尽管本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条款尚未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微信账号转让协议也不应因无权处分而认定无效。

2、腾讯公司 “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转让或者售卖微信账号”的条款约定,是否因违反格式条款规则而无效?

毫无疑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属于腾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第3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腾讯公司禁止初始申请注册人转让、售卖微信账号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属于不合理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用户的主要权利,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合法、合理、正当的理由。综合分析,腾讯公司可能的理由有:微信账号转让属于权利义务概括转让,需征得腾讯公司同意;微信账号转让违反了网络实名制规定,并侵犯了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微信账号转让影响用户体验,损害了腾讯公司的竞争法益。对于这些理由,下文将结合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如这些理由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则格式条款即应认定为无效,下文不再特别说明。

3、用户转让微信账号,是否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否当然必须征得腾讯公司的同意?

微信用户注册账号时对相关协议点击知晓并同意,用户与腾讯公司之间建立软件许可及服务合同关系。在法律逻辑上,用户转让微信账号,实际上就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民法典》第555条的规定,必须征得合同相对人同意后,才能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概括性转让。本文认为,腾讯公司无权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办理账号变更手续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腾讯公司与微信用户之间,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并不能机械套用传统合同理论逻辑进行解释。在《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用户并无真正的积极作为义务(如支付价款),仅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这些消极义务,也只是法定义务的罗列或细化,或者是基于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因此,用户转让微信账号,就其实质而言,只是权利的转让,并无义务的转让。

(2)腾讯公司向用户提供标准化的微信服务,在其商业模式中,用户是谁,无关紧要。正如网络名言,“你永远不知道在网络里,和你聊天的是一个人还是一条狗。”用户转让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对腾讯公司提供服务以及权益,并无实质性影响。

(3)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手机和互联网成为人们生活的中心,QQ、微信、微博、淘宝、抖音、B站等大型互联网平台,向用户所提供的服务,已经具有“类公共服务”的性质。如同《民法典》对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所规定的“强制缔约”制度一样,如无合法合理正当事由,腾讯等平台公司不得拒绝为用户提供服务。既然用户可以自由注册,为什么就不能自由转让其微信账户呢?

(4)就技术操作层面而言,微信账号的使用并不受初始申请注册人身份限制。在微信账号转移给他人之后,微信账号初始认证的实名信息和密码均可变更为受让人。腾讯公司并未在微信账号申请或变更上设定技术障碍,实际使用人只要按照腾讯公司设定的认证程序完成信息变更,该账号并不因使用设备和操作人员变更而无法使用。因此,微信账号可在不同主体之间实现转移使用。[⑦]事实上,程卫红在协议签订当日即完成了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将约定的微信号交付给了赵春飞,并不存在必须征得腾讯公司同意,或者无法履行的问题。

4、程卫红将微信账号转让给赵春飞,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腾讯公司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因此认定为无效?

江阴法院认为,程卫红与赵春飞在明知《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禁止用户转让微信账号使用权的情况下,还进行买卖微信号,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无论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还是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问题在于,原被告双方协议转让微信账号,并非是为了恶意串通损害腾讯公司利益,也很难认定实际上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利益。

首先,就转让协议的目的而言,正如江阴法院所正确认定的,赵春飞之所以开价50万元,购买程卫红9个微信账号,是为了获取该微信账号的好友信息(客户资源),并不是为了损害腾讯公司的利益。其次,程卫红将微信账号转让给赵春飞,没有给腾讯公司增加任何义务、负担或责任,没有给腾讯公司造成任何损害,何谈“恶意串通损害腾讯公司利益”?

微信账号转让行为,给腾讯公司带来的不利益,可能在于用户体验,以及与此有关的品牌口碑等关联影响。但这一问题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后文将结合微信账号转让的不同场景进行分析。

二、买卖微信账号,是否因违反互联网用户实名登记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网络安全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

但是,用户转让微信账户,并不当然违反网络实名制的规定。既然腾讯公司在为用户注册登记时,核实用户的身份信息,当然也可以在用户转让微信账号时,按照同样的程序核实受让人的身份信息。如果本案原被告在未办理更名登记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微信账号的转让,那并不是他们违反了网络实名制的规定,而是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核验用户身份信息的职责。违反网络实名制规定的,不是微信用户,而是腾讯公司。

三、转让微信账号,是否因为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否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1、微信账号负载了账号持有者本人的个人信息甚至敏感个人信息,转让微信账号是否因此而无效?

江阴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微信账号记载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电子邮箱、银行卡号等信息,该类信息均可单独识别微信账号持有者本人,具有完全的独有性和排他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并且自然人微信账号的图像照片、家庭住址、通讯录、朋友圈、微信聊天、支付功能、小程序等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为信息、交易信息、言论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间接信息,上述信息交叉可识别微信持有者本人,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

但是,微信账号持有者自愿提供或转让其本人个人信息包括私密信息,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无论是《民法典》第111条,还是第1038条,规定的都是:信息处理者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本人向他人提供他(她)自己的个人信息包括私密信息。

因此,程卫红向赵春飞转让微信账号,不应因为该微信账号包含了程卫红的个人信息而无效。

2、用户转让微信账号,是否必然同步转让了与微信好友的聊条记录,是否因违法提供、转让个人信息而无效?

江阴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从事医美行业,其利润源自客户与医美机构达成交易后的佣金,在这一商业模式下,微信账号的持有者作为客户(微信好友)与医美机构交易的全程参与者,在介绍客户(微信好友)、锁定交易、提起佣金的全过程中必然会获得客户(微信好友)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住址、医疗记录等客户(微信好友)直接信息,与前述间接信息交叉后可进一步获得客户(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故自然人微信账号包含了微信账号持有者及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有机整合的载体。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在承办法官后来撰写的微信文章中,也提到了认定买卖微信账号合同无效的这一判决理由。

但是,转让微信账号,并不必然意味着同步提供了该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并不能当然认定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个人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是9个微信号的使用权,在网络公开的判决书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江阴法院也并未查明,程卫红向赵春飞提供了该9个微信号与微信好友此前的聊天记录。所以,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并不存在程卫红向赵春飞提供或泄露微信好友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住址、医疗记录等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的问题。

而根据我个人使用微信的经验,微信账号在终端设备删除退出后重新进行登录,重新登录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看不到的。换言之,通过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等转让微信账号,受让人并不能因此获得此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江阴法院此节裁判理由并不能成立。

当然,如果本案的确存在上述转让、非法提供微信好友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事实,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查明,并可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而且,还应对双方涉嫌违反《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犯罪行为,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3、个人的微信号、微信名是否属于个人信息?转让微信账号即同步转让了微信通讯录,同步提供了微信好友的个人微信号、微信名,是否属于非法提供了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对此,陈召利律师认为,“个人的微信账号上有微信好友,可以看到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也属于该微信好友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依据《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的规定,处理此类个人信息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⑧]

(1)个人微信号、微信名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附录A“个人信息示例”表A.1“个人信息举例”中,个人基本资料例举:个人姓名、生日、性别、民族、国籍、家庭关系、住址、个人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身份标识信息例举:个人信息主体账号、IP地址、个人数字证书等。

个人可以通过微信号与他人进行联系沟通(语音聊天、视频聊天等),就此而言,其功能相当于电话号码或电子邮箱;微信属于个人社交平台,通过微信群、朋友圈等进行网络社交,就此而言,个人微信号属于个人信息主体账号。

因此,个人的微信号、微信名,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

(2)微信好友的微信号、微信名,是否属于其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再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1036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第2项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那么,个人通过其微信账号可以看到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该微信好友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从而适用《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的规定的免责事由呢?

首先,微信好友互相公开微信个人信息,只是两者之间互相提供或“公开”,在事实上并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在意思表示上也不能推定或默示为同意向社会公开。因此,微信好友的互相“公开”,并不意味着微信用户可以向他人或社会提供或公开微信好友的微信号、微信名。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微信好友和朋友圈,既然是微信好友,既然是朋友圈,也就意味着只对好友(朋友)开放,而并非向全社会开放。

其次,微信号和微信名并不属于公知信息。并不是每个人都像一些律师同行一样,恨不得全世界的人都加他的微信,都知道他的电话号码;并不是每个人都愿意公开自己的微信号和微信名,很多人也并没有使用本人姓名作为微信名。所以,很多时候,并不能通过公开渠道检索或知晓个人的微信号或微信名。

在“微博诉脉脉反不正当竞争案”中[⑨],法院认为,“第三方通过OpenAPI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同理,微信好友之间互相提供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不代表允许对方向他人提供这些个人信息。

(3)小结

微信好友的微信号、微信名属于个人信息,转让微信账号,即同步转让了微信通讯录,未经微信好友本人同意,涉嫌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不同的个人信息,对当事人的影响不同,所以《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敏感信息规定了特别保护规则。微信号、微信名属于弱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公法和私法不同的保护途径,转让微信账号同步非法提供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在民法上是否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直接认定为无效,值得探讨。

4、转让微信账号,即同步转让了微信通讯录,这种大批量“出卖朋友”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是否因此而无效?

江阴法院认为,“且程卫红与赵春飞买卖微信账号,其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上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由新的变更后的微信使用人,处置微信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信息,但该变更行为并未经得这些微信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同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侵害了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合法权益。故该买卖微信账号行为依法亦属无效。”

在黄某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⑩],法院认为,“微信读书获取微信好友列表的行为,属于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微信好友关系,也是一种个人信息。

此外,无论基于什么原因(电话通讯录、微信群、朋友介绍、业务往来、一起喝酒吃饭等)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两者之间一定有某种关系基础,也只有双方同意后才能成为微信好友。成为微信好友之后,即意味着程度不等地互相公开相关个人信息(微信名、朋友圈动态等),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信任关系。这种好友关系是个人化的、一对一的。尽管单纯这种微信好友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现实生活当中,也有人不遵循社交礼仪和人情世故,未经本人同意,即将微信好友的微信名片进行推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2条也规定“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但在本案中,程卫红收取50万元后将9个微信账号连同每个微信号2000-3000名微信好友,一次性转让给赵春飞,显然不属于因个人或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而是以获利为目的处理个人信息。

站在微信好友的角度,其原本是基于某种业务关系或私人交往,与程卫红成为微信好友。程卫红将微信账号转让给赵春飞后,是否需要明确告知微信好友,以保障微信好友的知情权,以便于微信好友决定是否继续与赵春飞维持好友关系还是予以删除?如果既未明确告知微信好友,赵春飞在受让微信账号后,还继续以程卫红的名义与微信好友进行联系互动,是否涉嫌对微信好友进行欺诈,损害了微信好友的合法权益?凡此种种,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当然,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备认定法律行为(合同)无效的功能。如欲以此为由认定转让协议无效,需要援引公序良俗原则,那么,这种一次性大批量转让微信好友(出卖朋友)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秩序,有悖于善良风俗?是否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呢?值得进一步探讨。

四、微信账号是否只能用于非商业目的?个人能否将微信账号的商业价值变现?预防犯罪能否成为禁止微信账号市场流通的理由?

1、卢尚齐诉宋佳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微信账号能否作为公司出资的有效形式?

尽管腾讯公司将用户使用微信服务限定为“非商业目的”(《腾讯服务协议》第4.1条明确约定:“1本服务仅为您个人非商业性质的使用,除非您与腾讯另有约定。”《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2.3.1明确约定:“你可以为非商业目的在单一台终端设备上安装、使用、显示、运行本软件。”)但是,个人使用微信,发朋友圈、混微信群、写微信文章、联系交易、拓展客户,如此等等,已经很难说只是纯粹的私人社交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市场经济商品社会的洪流中,“商业”与“非商业”,已经很难截然两分。

在卢尚齐与宋佳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11],法院认为,“微信账号经运营产生商业价值,其账号注册人依法享有使用权,且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有效形式。”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卢尚齐作为然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出资’方式向自然客公司转让微信账号使用权,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腾讯协议系腾讯公司与微信软件用户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对微信软件用户之间转让微信账号使用权的行为并无对抗效力。宋佳成功更改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信息的事实表明腾讯公司并未对此行为进行限制,客观上也促成了用户之间对微信账号使用权的交易,故自然客公司获得案涉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具有合法性。自上述转让行为发生后,自然客公司已经拥有该微信账号的完全使用权,实际占有、使用该微信账号并运用于公司客户沟通交流、业务拓展以及财务收支,赋予了该微信账号商业价值,使之成为自然客公司经营中的重要载体。宋佳作为自然客公司员工,经公司授权更改案涉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并未侵犯卢尚齐合法权益。”

2、预防犯罪能否成为禁止微信账号市场流通的理由?

江阴法院判决买卖微信账号合同无效的另一理由,是为了预防犯罪。江阴法院认为,“微信现在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流行的即时通信工具,在搭载了微信购物、微信支付等功能后,更具有了金融属性,因其便利性、隐蔽性、信息关联性被赋予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但也导致犯罪分子利用微信的上述特点实施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该类犯罪呈高发态势,如果允许擅自买卖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必将滋生更多的违法犯罪,并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从而进一步破坏正常互联网生态秩序,引发社会矛盾,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权利出发,即使个人微信账户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宜进行市场自由流通。”

无独有偶,在岑文超与朱弟松合同纠纷案中[12],法院同样认为转让微信账号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该案审理法院认为,转让或售卖微信号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双方转让或售卖微信号可能为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提供便利,且涉案转让或售卖的五个微信号所关联的公民身份信息在民事诉讼中也无法准确查询,是否涉嫌犯罪行为有待刑事侦查确认,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岑文超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认为不存在犯罪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可再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对于江阴法院的这一判决理由,陈召利律师提出强烈质疑:“微信可能成为犯罪工具,就禁止转让,那么手机、互联网等高科技产品不仅容易滋生违法犯罪,也会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是否也应当一禁了之,这种观点明显缺乏依据。”[13]

本文基本赞同陈召利律师的观点,补充论证如下:

(1)首先,转让微信账号是否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因此而无效,可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但不应仅以刑事犯罪的可能性作为禁止流通的理由。

(2)如果考量社会危害性以及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医美行业,程卫红与赵春飞买卖微信账号,其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原被告双方并非以买卖个人信息转售谋利,从合同目的角度,并不具有违法性,更不构成犯罪。

(3)另外,允许买卖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并不必然会滋生更多的违法犯罪,也并不必然会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

我国实行网络实名登记制,但并未禁止网络账号的转让。“前台自愿+后台实名”网络实名登记制度的目的和初衷,就是在发挥和保障网络隐名言论自由的同时,又可以通过后台实名进行法律追责。只要完善账号变更进行实名认证的流程,账号转让并不影响实名制的执行。如果说因为账号转让导致无法溯源,那也是互联网平台的责任,在设置账号变更流程时,未严格执行网络实名制的规定。至于有人担心,微信账号信息变更时,受让人使用原持有人身份信息骗取办理变更手续,以规避网络实名制。但是,这一担心顾虑,并不能成为禁止微信账号转让的理由。因为,在微信账号初始注册环节,同样会存在使用他人身份证号注册微信账号的可能和风险。

(4)是否一棍子打死,以预防犯罪为由禁止微信账号转让,这也代表了不同的治理思路。从源头治理,一禁了之,固然有利于预防此类违法犯罪,但因此导致微信账号的商业价值无法流通和变现,影响市场经济活力。利弊得失,并不是简单的预防犯罪就可以一笔带过的。从粗放型管制到精细化治理,我们还需要更新观念,更需要提升治理能力。

五、微信转让协议认定无效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如何调整,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1、认定无效之后,赵春飞是否需要向程卫红返还微信账号?程卫红是否需要向赵春飞返还30万元价款?赵春飞应否以及如何向程卫红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微信账号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程卫红因转让协议所收取的30万元,应当返还给赵春飞,赵春飞应将9个微信账号再变更返还给程卫红。但从2019年9月22日程卫红将微信号交付给赵春飞,至2021年3月16日一审判决,赵春飞已经在一年半的时间里实际使用运营了该9个微信账号。赵春飞将该9个微信号再返还给程卫红,程卫红还能够像从前那样继续使用微信通讯录的客户资源吗?在赵春飞使用该9个微信号期间,导致双方客户冲突如何处理?(转让协议约定“如出现已转让微信号客户与程卫红有业务冲突,则冲突客户归赵春飞所有。”)简言之,如何认定赵春飞使用该9个微信号期间的收益及/或程卫红的损失?是否简单化处理,将程卫红已经收取的30万元即作为损失赔偿,程卫红无需返还该30万元?但如此处理,依据是什么?对双方是否公平合理?

2、也许有些多余的问题,该9个微信号的微信好友,能否向程卫红及/或赵春飞要求赔偿损失?主张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损失如何举证、计算和认定?

又或者,如果这些微信好友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微信账号的转让,也没有感受或者意识到自己的个人信息或者其他权益受到侵犯或损害,那么,以侵犯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及合法权益作为认定微信账号转让无效的理由还能否成立?能否以结果的无害性来倒推反证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3、腾讯公司微信账号信息变更流程有无违反网络实名制的规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安全法》第6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万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实际生活中,用户变更绑定的手机号码,既可能是将微信号变更绑定为本人的另一手机号码,也可能是将微信号变更绑定为他人的手机号码(即转让微信号)。既然如此,腾讯公司在用户变更绑定手机号码时,是否应当增设一道验证身份证信息的程序,以更好地履行网络实名制的主体责任。否则,腾讯公司一方面以网络实名制作为禁止用户转让微信账号的正当化理由,另一方面又不对微信账号变更绑定手机号码设置身份信息验证流程,充分暴露了其“既当又立”的精明和虚伪。

六、不同场景下的微信账号转让,分别涉及合同法、侵权法、刑法、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问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进行法律认定,作出不同的裁判,以平衡保护各方法益。有必要对相关案件进行分类梳理,进行类型化分析和思考,提炼裁判规则。

1、通过收购、出售个人微信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行为?

在石胜杰、王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中[14],被告人石胜杰、王豪等人,均在东兴电子城心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主要业务就是买卖微信号和身份证号,操作流程是利用互联网从他人处购买微信号和身份证号后,再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网络渠道寻找下家进行贩卖。各人分工负责拓展新业务、公司日常管理和发放工资、收账记账、网上操作买卖信息等事务,按照提成分发工资。法院认为,被告人石胜杰、王豪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王艾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15],被告人王艾等人在明知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利用手机QQ空间等互联网通讯工具,发布买卖微信号信息,联系“上下线”买卖微信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赚取差价、中介费,牟取非法利益。王艾等人分别非法获利49万余元至1万余元不等。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王艾等6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五年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对被告人王艾等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侦查机关已扣押未移交的涉案款由侦查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2、通过网络平台组织、帮助、诱导微信账号买卖的,是否属于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哈尔滨祈福科技有限公司、邓科研、上海以史为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16],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被告通过蚂蚁平台组织、帮助、诱导微信账号买卖及微信账号辅助解封交易的行为。

法院认定,在被告“蚂蚁帮扶”网页版中“接单赚钱”界面,有数百个任务XXX有32个涉及微信账号买卖的任务,在缴纳保证金或者达到免交保证金级别后,并可在“发布任务”界面发布“收购微信帐号”任务,

法院认为,为预防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方便查证确认用户身份、规范用户行为,根据《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我国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中用户账号的注册采取了“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实名制管理,而账号买卖必然导致账号实名制管理目的的落空,因此,禁止账号买卖是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经营者普遍遵守的商业道德。

但按照本文上述对网络实名制的分析,法院的这一判决理由并不能成立。

(2)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王海楠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17],腾讯公司起诉王海楠销售、出租QQ账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支持了腾讯公司的诉请,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30万元损失。

法院的判决理由有:(1)被告不遵守和尊重原告根据其经营权制定的规则,违背原告的意愿对QQ号码进行销售和出租,干扰和破坏了原告的经营规则和经营模式,妨碍了原告对于其QQ号码产品的经营,具有强烈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2)被告将原告通过免费注册方式提供的QQ号码作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工具,违背原告的经营意愿和管理规定有偿对外销售,其实质是未经原告同意就获取原告的竞争资源和竞争优势,属于食人而肥的行为。(3)被告将闲置的QQ号码私自再行运转,妨碍腾讯公司对该部分号码的回收利用,掠夺了原告本应享有的号码回收和再授权过程中的商业利益和商业资源。(4)被告对QQ靓号的经营客观上吸引了一部分本应该向原告购买靓号的用户,攫取了本该属于原告的竞争优势,破坏了原告对于其创立经营的QQ平台享有的收益权。(5)被告销售、出租QQ账号的行为,损害了QQ用户的合法权益及QQ平台的生态环境。一方面,在QQ账户中会存在与该用户建立联系的其他用户的列表以及其个人信息,通过不明途径获得且未经处理的账号,会使得账号中原有的用户个人信息、好友信息、空间信息在QQ号码的销售、出租过程中,由其他无关人员掌握,从而可能导致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同时容易引发已售QQ号码中的联系人的误认而可能遭到骚扰诈骗,严重影响用户的正常交流和使用安全。另一方面,不通过正当途径注册而选择付费购买QQ号码的群体,一部分是希望获得一个较短易记的号码,即靓号,另一部分是通过购买的QQ号码从事广告、推广、诈骗等并非正常沟通的事项,而该部分QQ号码可能是通过盗号、囤积等违法或违反QQ号码注册规则的方式获取,被诉行为恰恰为二者搭建了链接的平台,促进了上下游违法违规行为的滋生,从而增加QQ平台广告垃圾、诈骗违法、信息泄露等各种风险,破坏其正常的生态环境。

3、基于转让游戏账号等原因转让微信账号、QQ账号,是否合法有效?

在四川逐梦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志豪买卖合同纠纷案[18],法院认为,“杨志勇与逐梦游公司就案涉微信账号转让事宜签订的《微信账号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逐梦游公司按约支付转让款后,案涉账号被申诉找回,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杨志勇私下通过向官方申诉等途径找回账号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逐梦游公司的一切损失。

其实,尽管关于微信账号转让的裁判文书相对少见,但关于QQ账号转让的裁判文书有很多。在相关案例中,法院大多以账号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腾讯公司协议对双方并无约束力为由,认定账号转让协议有效。

4、员工为单位利益注册并使用微信账号,权属归谁所有?能否办理微信账号变更或转让手续?单位如何规范使用微信账号?

在程卫红转让给赵春飞的9个微信账号中,有5个微信号由案外人实名认证。程卫红有没有权利向赵春飞转让案外人的这5个微信号?如果这5个微信号的持有人不同意转让,程卫红怎么办?

江阴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这一细节并没有特别关注和说明。我理解之所以如此,这5个以他人名义注册的微信号,实际上应该也是由程卫红实际操作运营,或者程卫红委托他人代为操作运营的。

因为,最初,微信只是一个个人社交工具。但是,随着微信的普遍使用,除了私人社交外,微信也被越来越多用于业务联系和业务拓展。换言之,微信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公私兼用的属性,更不用说那些专门用于单位业务的微信号了。在名义上,微信号以个人名义注册,应当属于个人所有,但其中又可能负载了单位的商业价值、商业信息和商业秘密,单位如何向个人主张和行使相关权利,能否要求以及如何办理微信账号的变更手续呢?

对此,本文在此稍作介绍和提醒,详细流程,可另行咨询律师。(1)首先,如有可能,单位原则上应禁止员工使用微信号等个人账户进行业务沟通和联系,应使用公司邮箱以及相关商业平台进行业务联系,以避免公私不分;(2)其次,如基于行业特点或业务情形,不可避免需要使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等个人社交账号处理单位业务的,应当制定详细的规范和流程,明确员工的义务和责任,规范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微信群等的使用和交接。

5、小结:关于微信账号转让案件的类型化分析以及再思考

根据以上梳理分析,微信账号转让的场景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单位安排员工注册微信号用于单位业务,或者员工使用个人微信号用于单位业务,员工调岗或离职时需要变更微信账号;(2)个人将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微信账号作为对公司的出资;(3)个人因为需要转让游戏账号而变更转让微信账号;(4)个人或单位基于微信账号的商业价值(客户资源等),协议转让微信账号;(5)建立微信账号的转让平台,促成微信账号转让交易,并从中获取利益;(6)大量收购并出售微信账号,以牟取利益。

转让微信账号,可能影响或损害以下几个方面的法益:(1)转让微信账号随同转让微信通讯录,未经本人同意向他人提供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微信号、微信名、朋友圈、好友关系),是否侵犯了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2)是否违反了网络实名制的规定,给网络治理带来不利影响?(3)是否影响微信服务的用户体验以及品牌口碑,是否侵犯了腾讯公司的竞争法益?(4)是否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危害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照不同的场景,本人的观点和建议如下:

(1)关于微信账号转让侵犯微信好友个人信息权益问题,腾讯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微信账号变更流程的方式予以解决。即,在个人微信账号变更实名登记信息时,同步向微信好友发送微信账号持有人已经发生变更的信息,以保障微信好友的知情权,由微信好友自行决定是维持好友关系还是删除微信好友。当然,发送变更信息时应注意对受让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应泄露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

(2)关于微信账号转让是否影响网络实名制问题,本文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论证,腾讯公司完善微信账号变更实名认证流程即可。

(3)关于微信账号转让平台是否对腾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应当结合该平台的运营模式、营利模式,有无对腾讯公司、微信用户和市场秩序造成实质损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结合案情进行分析认定。

(4)关于以收购、出售微信账号为业牟利,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结合案件情况依法进行认定,对于刑事犯罪行为坚决予以打击,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但不应以预防犯罪为由,对微信转让一禁了之。

[①]周缘求,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主任。

[②]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书》。

[③]《程卫红诉赵春飞买卖微信账号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5辑,第39页至第44页,法律出版社2022年3月第1版。

[④]陆晓燕、陈教智:《网红将自己的微信账号以50万卖出,这笔交易有效吗?》,“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8月5日文章。

[⑤]参见:陈子非:《网红50万买卖微信号被判无效,“社交资产”能让你发夹致富?》,“南方周末”微信公众号2022年8月26日文章。参见:《煮酒言规:第030期:SDK与AP、IAPP的关系》,“数据合规”微信公众号2022年8月7日文章。

[⑥]陈召利,《江苏高院参阅案例:买卖微信账号无效!》】,“利眼观察”微信公众号2022年7月2日文章。

[⑦]参见:廖鸣晓、张力、李立新:《优案评析:卢某某诉宋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⑧]陈召利,《江苏高院参阅案例:买卖微信账号无效!》】,“利眼观察”微信公众号2022年7月2日文章。

[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字第12602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

[⑩]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民事判决书》。

[1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085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853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申96号《民事裁定书》。

[12]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1民初2165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终582号《民事裁定书》。

[13]陈召利,《江苏高院参阅案例:买卖微信账号无效!》】,“利眼观察”微信公众号2022年7月2日文章。

[14]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

[15] 2020年度陕西法院十大审判执行案件之八

[1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559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10个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九,但官方宣介的典型意义在于网络平台组织虚假交易构成帮助他人虚假宣传的认定。

[17]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书》。

[18]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5976号《民事判决书》。

 

周缘求简历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微信号:zhouyuanqiu ;电子邮箱:zhouyuanqiu@yunya.com.cn;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学士(1992-1996)、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2001-2004)。

无锡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业务创新指导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无锡市政协委员,无锡市政府法律顾问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中共无锡市委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成员。华东政法大学无锡校友会执行会长。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家。江苏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周缘求律师擅长劳动法、知识产权、民商事诉讼等业务领域,近期尤其专注于人员优化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等专项法律服务。

周缘求两度获评为“无锡市优秀律师”,三度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优秀个人会员,曾获“无锡市优秀法学法律人才”“无锡市名优律师人才培养对象(第一层次)”“江苏省律师行业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先进个人”“无锡市律师协会行业建设优秀奖”等荣誉。在无锡市律师协会“五优评选”中10次获奖,包括:“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劳动与社会保障)”优秀专业律师团队负责人(劳动法律师专业团队)”、6件优秀专业案例、2篇优秀专业论文。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777号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中心A3幢21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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