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问题之提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道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是按份责任,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行为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两者是按份责任,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没有明确规定。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道路管理者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是按份责任。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刊载的“史佳鑫诉金坛市公路处、储夕清等堆放水草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金坛市人民法院按照按份责任的思路进行了判决。
该案基本案情为:2010年9月17日23时许,受害人史华萍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金坛市S239省道行驶,撞上堆放在非机动车道的水草堆上跌倒受伤后死亡。经查,水草原为胡良才所有并堆放在道路上,后胡良才将部分水草出卖给储夕清,但胡、储二人未将堆放在道路上的水草清理完毕。
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一,受害人史华萍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谨慎、安全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60%为宜。第二,水草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水草堆形成原因涉及本案责任分配,被告胡良才和储夕清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各负1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第三,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作为公路巡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相应巡查职责,维护公路安全。水草从上午9点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至事故发生,将近14个小时,被告金坛市公路管理处没有处理清除,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为宜。
三、对于类似的管理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或“补充责任”。
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还是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按份责任,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对于道路的管理维护义务、以及未妥善履行管理维护义务的过错。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类似这种管理人因过错而承担的却是“补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大致相同,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按份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或“补充责任”)的区别
在“按份责任”,道路管理者与侵权行为人按照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是按份责任,则道路管理者在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后,无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
在“补充赔偿责任”(或“补充责任”),原告应当先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行为人没有财产和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
五、个人观点:道路管理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人承担一定比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管理人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不当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之所以规定道路管理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对道路管理的义务以及过失。尽管从因果关系上来分析,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和管理者的过失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没有行为人的不当行为,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如果管理者妥善履行管理义务,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道路管理者与行为人似乎应当就全额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为什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呢?这是因为,毕竟道路管理者的过失附随于行为人的不当行为,没有行为人的不当行为,道路管理者有无过失均没有意义,道路管理者的管理过失本身不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因此,个人认为,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人,应根据其过错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道路管理者再根据其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相应的赔偿责任,与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之间,形成结果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道路管理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
如此处理,更能平衡侵权责任的受害人、侵权人、以及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刊载的“史佳鑫诉金坛市公路处、储夕清等堆放水草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而言,个人认为,更为妥善的判决应为:受害人自行承担60%的事故责任责任;胡良才和储夕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人互负连带责任;金坛公路管理处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胡良才、储夕清追偿。
周缘求简历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微信号:zhouyuanqiu ;电子邮箱:zhouyuanqiu@yunya.com.cn;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学士(1992-1996)、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2001-2004)。
无锡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业务创新指导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无锡市政协委员,无锡市政府法律顾问,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中共无锡市委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成员。华东政法大学无锡校友会执行会长。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家。江苏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周缘求律师擅长劳动法、知识产权、民商事诉讼等业务领域,近期尤其专注于人员优化、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等专项法律服务。
周缘求两度获评为“无锡市优秀律师”,三度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优秀个人会员,曾获“无锡市优秀法学法律人才”“无锡市名优律师人才培养对象(第一层次)”“江苏省律师行业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先进个人”“无锡市律师协会行业建设优秀奖”等荣誉。在无锡市律师协会“五优评选”中10次获奖,包括:“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劳动与社会保障)”“优秀专业律师团队负责人(劳动法律师专业团队)”、6件优秀专业案例、2篇优秀专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