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在于,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另一方追偿呢?
认为投保义务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理由在于:投保人之所以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如果没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也就没有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故,即使投保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存在需要因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追根溯源,还是因为侵权人驾驶机动车发送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认为侵权人有权向投保义务人追偿的理由在于:即使是因为侵权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投保义务人依法投保了交强险,那么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管是投保义务人还是侵权人,都不会被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因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才造成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被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侵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义务人追偿。
持调和主义和稀泥的观点认为,不管是侵权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还是投保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都是两者被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平均分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
如果从第十九条两款规定的先后顺序来看,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似乎先有投保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然后才有侵权人的连带责任,顺理成章的推论似乎是,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投保义务人追偿。
我个人赞成第一种观点,即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而且是全额追偿。因为,交通事故是由于侵权人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是赔偿责任的起因,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周缘求简历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微信号:zhouyuanqiu ;电子邮箱:zhouyuanqiu@yunya.com.cn;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学士(1992-1996)、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2001-2004)。
无锡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业务创新指导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无锡市政协委员,无锡市政府法律顾问,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中共无锡市委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成员。华东政法大学无锡校友会执行会长。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家。江苏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周缘求律师擅长劳动法、知识产权、民商事诉讼等业务领域,近期尤其专注于人员优化、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等专项法律服务。
周缘求两度获评为“无锡市优秀律师”,三度获评为无锡市律师协会优秀个人会员,曾获“无锡市优秀法学法律人才”“无锡市名优律师人才培养对象(第一层次)”“江苏省律师行业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先进个人”“无锡市律师协会行业建设优秀奖”等荣誉。在无锡市律师协会“五优评选”中10次获奖,包括:“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劳动与社会保障)”“优秀专业律师团队负责人(劳动法律师专业团队)”、6件优秀专业案例、2篇优秀专业论文。